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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證據保全裁定

證據保全

病歷資料是醫療事故中最重要的證據資料,常是鑑定責任歸屬的關鍵依據。刑事訴訟程序中,為保全證據,防止病歷滅失,或遭隱匿、竄改,可以由檢察官依規定,命持有病歷之醫療院所提出、交付,必要時還可以搜索、扣押。但是在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要如何保全證據呢?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以下也設有證據保全的規定,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然而實際運作的情形又如何呢?以下有裁定可供參考:

第一則是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案中聲請人懷疑新光醫院有醫療疏失,在提起訴訟前,先聲請保全證據。法院認為:病歷、X光片、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檢查之片子、醫院護理站每日之工作日誌等乃日後查證相對人之醫師有無延誤診治疏失(即有無醫療過失)之關鍵證據,而該等證據係由相對人院內之醫師及其他受僱人員所製作,涉及製作者本身應否負責,為免其等為脫免相關責任而塗改、隱匿、銷毀,或將來拒絕提出,准予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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