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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例證據保全另一則裁定

證據保全

另一則裁定(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中,相對人是台北榮總,法院則駁回聲請人的請求,不准保全證據。理由是:「聲請所欲保全之證據,如屬機關保管或公務員職掌之文書,自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理由之必須性。」「查台北榮總係依法設置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獨立之人事編製及財務預算,得於一定權限範圍內行使公權力及對外行文之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亦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故聲請保全台北榮總及其所屬人員占有中之證據,自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保全證據理由之必要;惟查聲請意旨對於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即台北榮總何以或如何有將所占有之系爭證據銷毀或隱匿之可能,而使系爭證據即將毀滅、變更其現狀或無法使用,若不即時以何種方法保全,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無法獲致其現狀之證據等情,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則裁定結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於前者是私立醫療院所,而後者為公立醫院。然而病歷資料的保全應該隨著公私醫院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按證據保全的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日後難以使用,避免審判時事實無法證明。同此只要有致生如上危險之虞,即有保全之必要。而病歷是醫療人員所製作並支配掌管。臨訟增刪塗改、隱匿、抽換、銷毀均極為容易。且此點亦不因公私醫院而有所不同。

上開第二則裁定,僅因榮總是公立醫院,即要求聲請人應提出即時可查的證據,釋明榮總何以有將病歷銷毀、變造的可能,似乎忽略社會現實面,與現狀不符。抑且,病歷實際上都在醫院保管占有之中,是否遭受滅失、竄改,病患又如何得知,強令提出即時可查證據,無非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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